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检查、制止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标线。

  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边沟外缘50米,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中途不得装卸货物。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五)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六)运输易抛洒物品未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应当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停车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内。

  第三十一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但是,洒水车、清扫车不得逆向行驶。

  养护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距离施工现场不少于5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三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路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确需改进、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